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属开发区、发展区,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市人武部,市属各国有企业,上属驻青单位:
《青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
青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装或单位、住宅小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推广装配式建筑,引导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车辆特殊标志标识标准的制定。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管。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大数据中心、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相关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做好环保、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筑垃圾设施建设及污染防治规划,出台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
各类建筑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收费制度,由市场自行调节。建筑垃圾处置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消纳费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消纳管理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堆填场、资源化利用场、转运调配场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一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技术标准,并制定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 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 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第十四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属镇街、经济开发区(王母宫发展区)负责及时协调处置。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七日前,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并及时共享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等单位;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核准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名称和相关协议等事项(包括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类别和数量、减量目标和措施、运输和处理方式、污染防治措施等);
(四)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运输车辆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等措施。
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设置噪声、扬尘等视频监控系统,统一接入市大数据中心视频赋能平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试行)》要求,遵循“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原则,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应予以覆盖;装卸建筑垃圾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尘抑尘设施;工地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防止带泥上路,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申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将以上垃圾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并应当交纳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渣土管理 “十个必须”等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个人以及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特许经营的核准及取消,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特许经营公开招标工作,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进行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办法、考核标准等事项,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等单位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改型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证明;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处置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所,并取得处置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所签发的回执;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查处。
第四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政策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消除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扬尘、噪声等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标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统一标识。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同等条件下,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资源化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当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企业处置。
第五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协调机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等部门参与,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处置场运营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推送市发展和改革局,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市园林绿化和环卫中心等单位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对阻碍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州市中心城区包括主城区以及黄楼街道、益都街道内的7个独立功能组团。
主城区范围北至济青铁路、西至塌河(北阳河)-济青铁路-莲花山路-云门山风景区、南至拥军路-昭德路-南环路-仙客来路-将军山路、东至弥河-经八路-胶济铁路-益羊铁路-长深高速。
第四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以外的行政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积极探索农村建筑垃圾就地就近消纳方式,优先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